保证期间的确定及计算

发布日期:2017-09-09 20:49:00 文章来源:
保证期间的确定及计算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段。法律不得要求保证人无期限承担保证义务,否则对保证人不公平,法律亦得督促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尽快实现债权,保证期间制度的功能在于避免权利期限的不确定导致法律适用的障碍。
保证关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意,故保证期间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适用法律的规定。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只有在主债务不履行时才发生作用,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内的,没有法律意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为了防止保证人无限期承担保证责任,该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该解释第3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期间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在这一点上1995年《担保法》和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略有冲突。《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以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为准。因此,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当事人约定的期间起始点,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当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终止点首先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时是六个月或二年(《(担保法)司法解释》32条第2款),无论何种理由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经过后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的权利。以及,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白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